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EV-113-宜小-359-20241220-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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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9號 原 告 簡宇廷 被 告 尹柏凱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3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1-27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7-61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5,000元,其餘10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本件僅請求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3-15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0,300元【計算式:103,000元×1/10=10,300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3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5,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300元【計算式:10,300元+35,000元=45,300元】,則原告請求於45,300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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