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EV-113-宜小-360-20241220-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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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16,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不爭執,但系爭事故是訴外人張育誠 倒車不慎撞到我騎乘的系爭肇事機車,我才因此撞到系爭車輛,我不應該負擔全部的責任,且當初張育誠有跟我說2台車都由他賠償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3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9-87頁)為證,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16,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為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24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744元【計算式:15,500元+10,244元=25,744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亦有明定。查張育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有初判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均對初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張育誠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從張育誠投保之保險公司處受領賠償22,575元(本院卷第144頁),依前述規定,張育誠之前開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則本件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744元,扣除其已受領之22,575元,尚不足3,169元【計算式:25,744元-22,575元=3,169元】,故原告請求於3,169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750元×0.369=6,1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元-6,181元=10,56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69元×0.369×(1/12)=3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9元-325元=10,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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