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EV-113-宜小-367-20250117-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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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栢枝 被 告 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冒用訴外人林宇駿之名義,偽造林宇駿之 簽名,而與原告簽署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因其所有車輛故障向原告借款5,000元;於同年月20日警方因被告涉犯刑事犯罪至系爭房屋拘提被告,因而致系爭房屋2、3樓共3間房間木門嚴重損壞,需更換新門,經木工估價金額為17,969元;又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網路及網路攝影機(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尚積欠相關費用4,800元,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69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欠繳納電費1,324元。為此,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元、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及電費1,3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00元,我願意給付原告 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7元、電費1,324元,此部分我認諾。但原告請求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部分,我在系爭刑事案件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原告姓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合約書,此部分費用不應該由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元、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電費1,32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68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93元【計算式:5,000元+17,969元+1,324元=24,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觀其收費期間為11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係於兩造租賃期間,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業已自承系爭網路服務為其所申請(本院卷第183頁),更曾於113年7月31日在LINE通訊軟體「龍潭湖社區46號」群組公告:因自家網路收訊沒有很好,所以其個人有在3樓裝家用網路跟分享器,如果其他住戶有需要可以自行連上網路,並奉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未在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簽署原告姓名等語,然不影響前開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而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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