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EV-113-宜小-382-20250117-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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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楊惠綺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訴外人即其父親黃金地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846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84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管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846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84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性質應屬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之20,846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8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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