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EV-113-宜小-394-20250117-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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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宜香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前,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原告以「幹你老母」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因為原告 亂停車,雙方都有情緒,我罵原告是我的口頭禪,而且刑事判決已經判我罰金5,000元,原告請求10萬元太高了,而且我是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告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罵他幹你老母」等語(偵字卷第20頁)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老母」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無業無收入,名下只有3台機車,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子、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併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