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EV-113-宜小-397-20250117-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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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紫晴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抖音、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之上訴審已經判我無罪,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刑事案件辯稱其亦遭投資詐騙,為將投資賺的錢取回,因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予已聊天多日有感情基礎之「陳家豪」所指定之「香港銀行行員」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第51-53頁)。㈢惟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㈣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啊豪」之人指示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港銀行行員」,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豪啊豪」真實姓名叫「陳家豪」,住香港,但住址不知道,生日不知道,手機號碼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對方的身分。上次我被騙了所有的錢的時候,對方說有投資有賺到錢,對方有傳證件給我,但對方馬上收回去,是對方的身分證,對話紀錄內沒有。對方說他跟我是同鄉。我與「豪啊豪」是在臉書認識的,再加LINE聊天,是112年4月16日開始認識的等語(刑事訴字卷第81-8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我們是網路交友,對方說投資賺到的錢匯不進來,叫我寄送提款卡,用我的卡片轉,對方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LINE,行員跟我說要提款卡及密碼,行員沒有給我證明佐證,我當時不相信對方是真的行員,但我急著拿回我投資的錢,之後把提款卡寄到桃園市中壢區的7-11門市等語(刑事偵字卷第49-50頁)。倘「陳家豪」真要匯入投資獲利,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不合常情,且原告與「陳家豪」於112年4月16日開始對話,至「陳家豪」提供其投資消息之同年5月9日僅不滿1月(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難認有何可資信任之基礎,參以被告與「陳家豪」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2年4月16日稱:「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聊了一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怎麼會掉餡餅」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網路交友遭詐騙款項之經驗,則被告理應有所警覺,竟仍未查核「香港銀行行員」之真實身分即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至國內7-11超商門市,並提供其密碼,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華南帳戶,終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0萬元,應屬有據。㈤至被告就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