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EV-113-宜小-411-20250213-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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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新臺幣(下同)11,905元(電信費6,600元、補償款4,605元、小額付費700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17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電信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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