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小-433-20250227-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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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還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下稱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再由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向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然被告曾於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付清償之責。另原告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亦遭駁回。是系爭款項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惟原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盜刷信用卡,不清楚盜刷之人及地點,刷 卡地點亦位於國外,惟伊於收到簡訊時正從臺北下班坐車回宜蘭,且伊並未輸入驗證密碼,並即通知原告客服伊當時並無刷卡,係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嗣後未 為繳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玉山國民旅遊卡申請書、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112年8月、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至3項約定:「玉山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其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除世界卡、商務白金卡、無限卡、醫師尊榮無限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王建民認同白金卡免繳交掛失費外,其餘信用卡持卡人並應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惟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同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抑或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交易時,係由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原告發送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後,再由被告輸入驗證密碼後即完成交易。然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簡訊,乃係因應現代網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易,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證碼等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證密碼」,即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入發卡機構透過簡訊傳送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障,驗證密碼雖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卡片背面之驗證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透過簡訊傳輸驗證密碼,則該簡訊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責任。是原告僅以其有寄發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及驗證密碼簡訊內之交易密碼經用以完成交易,即認系爭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尚非無疑。又被告雖依信用卡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管驗證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驗證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悉系爭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旋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難認被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或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交易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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