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EV-113-宜小-443-20250220-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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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郝成容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7,79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轉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手肘手腕、膝部、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470元、財物損失700元(褲子破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薪資損失8,320元(時薪183元,請求5日薪資7,320元及全勤1,000元)、假日打工薪資損失3,000元(日薪1,000元,請求3日)、因和解或開庭請假損失4,500元(請求3日)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7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是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2,255元(計算式:215元+215元+215元+215元+215元+215元+230元+520元+215元=2,255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褲子破損之損害700元等語,惟 原告未提出褲子破損照片或相關購買收據,難認其褲子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損害700元,故不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額為8,680元,且未將「零件」、「工資」、「烤漆」及「其他」各項分開列出,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8,680元,且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9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在1,0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於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以時薪183元計算自112 年6月26日至30日請假5日薪資損失7,320元,及全勤1,000元,共受有8,320元之薪資損失,然原告自承公司於請假期間仍有支薪,難認有薪資損失。至原告主張全勤獎金及因請假致年終獎金減少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故原告請求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8,320元,不予准許。  ㈤假日打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於飯店假日打工,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日薪 資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㈥和解或開庭請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參與和解、開庭而請假,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28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34元+假日打工薪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1,28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轉向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30頁),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902元(計算式:21,289元×70%=1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8,680×0.536=4,652 8,680-4,652=4,028 第2年 4,028×0.536=2,159 4,028-2,159=1,869 第3年 1,869×0.536×(10/12)=835 1,869-835=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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