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3-宜小-461-20250331-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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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佰捌 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慶和街口與宜蘭縣宜蘭市同慶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0元(工資費用8,9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而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國泰汽車商行接洽後,確認同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900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38,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泰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3003079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6,400元(工資費用8,9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0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50元(計算式:24,500元×1/10=2,450元),加計工資費用8,900元及塗裝費用13,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350元(計算式:2,450元+8,900元+13,000元=24,35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305元(計算式:24,350元×30% =7,30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