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小-475-20250227-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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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劉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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