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字號
宜消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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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