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EV-113-宜簡聲-10-20241127-1

字號

宜簡聲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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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洧齊(原名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二0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三六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命令,而本件執行查封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准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8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萬元(計算式:80萬元×5%×4年=16萬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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