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EV-113-宜簡聲-11-20241226-1

字號

宜簡聲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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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碧雲 相 對 人 何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碧雲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何建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3,6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之前一日共608,1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201,707元(計算式:593,600元+608,107元=1,201,707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0,341元(計算式:1,201,707元×5%×4年=240,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40,34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93,600元 96年11月16日 113年12月12日 6% 608,106.61元 小計 608,10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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