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EV-113-宜簡聲-12-20241225-1

字號

宜簡聲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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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洧齊(原名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命令,而本件執行查封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准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新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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