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EV-113-宜簡調-24-20250206-2
字號
宜簡調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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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仕政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全體正確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李宜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被 繼承人為李盛周,應以債務人李宜祥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載明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起訴聲明僅載「請求就被 代位人及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未特定各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李盛周全體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前開書狀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