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EV-113-宜簡調-26-20241213-1

字號

宜簡調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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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勝忠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接枝(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簡接枝為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94年4月21日死亡,有以被告姓名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退信所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卷第60-62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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