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EV-113-宜簡-116-20250319-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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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沛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65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附圖編號A面積181.94平方公尺=2,87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尚不足27,852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852元。另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874,65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附圖編號A面積181.94平方公尺=2,87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794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80,646元(計算式:27,852元+52,794元=80,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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