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EV-113-宜簡-169-20241112-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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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被 告 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即追加利息之請求)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向第三人陳清志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總工程款為629,280元,原告已給付訂金及二期工程款。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與原告約定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係以鋼構H型鋼施作,且能抵抗17級風,然被告卻以C型鋼施作且拒絕補正,亦未提出系爭太陽能板能抵抗17級風之保證書。經原告請專業單位評估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板之價值僅有307,200元,與兩造約定總工程款顯有差距,是系爭太陽能板減少之價值為317,800元(計算式:629,280-307,200=322,080。原告據此主張減少價值為317,8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之工程尾款67,8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資而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 頂有違建,承受力與無違建之屋頂不同,故系爭太陽能板無法以H型鋼立柱,故以鋁支架來與鐵皮屋頂做絕緣,兩造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太陽能板要以何材質施做,原告卻以被告簽約前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之對話內容,認系爭太陽能板亦應以H型鋼立柱,顯屬無據,況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板過程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且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系爭太陽能板,存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4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兩造已約定應以H型鋼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就上述原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部 分兩造有達成合意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惟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約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太陽能板骨架材料應以H型鋼為之;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於112年4月28日,原告詢問稱「宜蘭縣○○路○段000巷00○0號、蘇澳鎮興泰街15號,以上這兩個案場使用的面板模組廠牌型號,逆變器廠牌型號,還有哪些設備型號廠牌,骨架用什麼尺寸的材料」,被告回稱「模組是聯合再生380」、「鋼構是H鋼,其他部分我問一下鐵工技師合夥人」、「逆變器是古瑞瓦特的,原廠保固5年,本公司有再加買延長保固5年」等語,並傳送分析表檔案予原告參酌;又原告詢問稱「有頂樓的現場照片嗎」,被告回稱「週一才能請員工傳了」,復傳送「基樁立柱施工差別」圖片說明予原告參考。又於1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陳稱「預計星期四和星期五過去簽」,嗣被告傳送其住家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之照片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此等對話內容,均發生在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呈現原告表明欲設置太陽能板之地址,並詢問太陽能板相關廠牌型號及材料,被告則針對原告之詢問回覆,被告雖有提及「鋼構是H鋼」乙語,然亦有答覆需再詢問鐵工技師合夥人,且回覆過程中亦有傳送分析表檔案及施工圖片說明予原告審視,顯見兩造尚屬磋商階段,尚未達成系爭太陽能板由被告承攬之合意,自難僅憑兩造於磋商階段之對話內容,逕認由被告承攬之系爭太陽能板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之合意。則被告辯稱:兩造對話紀錄僅係被告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兩造簽約前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有針對系爭太陽板之承攬事宜進行磋商,不足認定兩造已合意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而原告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屬兩造合意之承攬事項,其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請求為本件之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9,9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