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EV-113-宜簡-171-20241128-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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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燦坤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母親黃淑惠,向黃淑惠表示「我兒子告訴我呀,阿嘛打電話給我前妻,他這樣是怎樣?他真正是神經病吶」、「他全身帶病,有性病的人,垃圾人」、「愛玩昨甫人(男人)」、「骯髒人」、「恁阿坤就是愛玩昨甫人(男人),愛玩人的懶叫(陽具、陰莖),骯髒人」、「垃圾人」、「賴燦坤都玩別人的懶叫(陰莖),愛玩昨甫人(男人)的懶叫才全身體全是病」、「每個月要去台北看病,得性病」、「我就去放送,你姓賴的那個,賴燦坤哦,包括給恁基城,我會告訴他,恁小弟仔,全身帶病,嘛愛找昨甫人(男人)玩」、「垃圾人,玩昨甫人(男人)哦」、「是恁阿坤仔,去外頭玩昨甫人(男人),全身帶病垃圾人,垃圾」、「外面四處去找昨甫人(男人),全身帶病,得性病」、「為什麼要去看醫生?帶病嘛,愛玩男人嘛」、「阿煖(指:原告母親之妹)我也會告訴她」、「阿坤仔愛找昨甫人(男人)呀」、「全身全是病」、「瘋子」、「真正神經病」、「我絕對羅東(底)給你放送,這個賴燦坤哦,外面愛找昨甫人(男人),愛找昨甫人(男人)玩,玩到全身軀全病」等語,均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名譽及讓母親知悉原告性向等私人隱私,原告因此精神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製作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黃淑惠譯文,其內 容部分屬實,部分為原告捏造,被告該負刑責及罰金已繳清了,原告要寫什麼是原告的權利,但原告本來就有生病,跟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黃淑惠(下稱黃淑惠)陳述原告為神經病、同性戀且感染性病等不堪言語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僅辯稱原告所提譯文內容部分不屬實等語,然未指出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與錄音譯文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綜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電話向黃淑惠為前開言 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敘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文,被告固有對黃淑惠為辱罵原 告、提及原告性傾向及性生活等言語,惟該對話內容,為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與黃淑惠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黃淑惠通訊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上揭說明,苟認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個人言論自由,是被告以電話陳述上揭內容予黃淑惠之行為,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對黃淑惠提及原告之性傾向及性生活乙節,固屬談論原告之性隱私,然隱私權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範圍,應有一定邊際,本件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性隱私之言論,均屬被告與黃淑惠私下之非公開對話,非屬公開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黃淑惠為原告母親,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期待黃淑惠不會將關於原告性隱私之對話內容再為轉述予他人知曉,況被告與黃淑惠間之電話對話屬封閉式通訊,僅對話雙方得以知悉對話內容,此同屬隱私權所保護之部分,除非對話之其中一方自行將對話內容公諸於世,否則旁人無從知悉,此情形下之言論自由本應賦予較大保障,否則連私人間封閉且私密之對話內容,尚需擔心為他人逐一審視有無侵害權益之虞,甚至擷取部分內容索賠或提告,顯對言論自由有過當之侵害。故被告於封閉式之電話通訊中,以不文雅或無禮之方式向黃淑惠談論原告之性隱私,屬被告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已逾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侵害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