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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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