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EV-113-宜簡-176-20250313-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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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賢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啓清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朝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與同為被告之陳啓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陳啓清,故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968,194元(計算式:1,368,194元+130萬元+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