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EV-113-宜簡-187-20241217-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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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方伯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面積7.97坪、6.28坪)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伯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平面圖、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縣市地上權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方水木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144頁),可信為真。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41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炊事場等情,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始木造建物,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4、36至48、5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宜蘭字第0002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方水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7.1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