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EV-113-宜簡-190-20241104-3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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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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