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EV-113-宜簡-196-20241114-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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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振東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吳振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朱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桃花嵐卡拉OK」,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翁朱云因而致電請被告前來,被告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桃花嵐卡拉OK」停車場對面,因認原告有打翁朱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石頭朝原告丟擲,並以拳腳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急診、門診接受治療共計2次,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財產、所得狀況,並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撿拾石頭丟擲、拳腳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