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EV-113-宜簡-202-20241118-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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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2號 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委由訴外人吳文豪出面,以原告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馬場所飼養之馬匹,馬名「圓寶」之幼馬(下稱系爭幼馬),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先付訂金2萬元,雙方約定其餘款項於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款一次,每次二萬元,至交付系爭幼馬給原告為止,在系爭幼馬未交付原告之前,系爭幼馬健康由被告負責,雙方定有書面契約。原告隨即依約逐期以匯款或ATM轉帳2萬元價金至被告指定之人陳國展帳戶,迄至112年11月2日,原告已交付18萬元,12月原告欲繳清尾款2萬元,被告以補貼代養期間4個月的飼料費名義,要求原告再給付4萬元,遂在最後一期112年12月6日繳付6萬元,共計原告交付價金24萬元。豈料,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幼馬,同年12月10日被告突來訊息告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然系爭幼馬既已死亡,被告顯已給付不能。被告因疏於妥善照顧系爭幼馬致死亡,而原告已支付價金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24萬元及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 容截圖、買賣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5紙、轉帳交易明細1紙、匯款回條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幼馬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既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