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EV-113-宜簡-243-20241120-3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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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鏗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薛鏗郎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交付帳戶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上訴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