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EV-113-宜簡-247-2024112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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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念正 被 告 羅瑞雄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4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路肩由西向東駛入惠民路東向車道,再由東向車道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系爭重機車體受損,而生修復零件費用74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惟系爭重機於110年1月 出廠,距事故日已經2年4個月,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車損照片、元一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庭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74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1,756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1,7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45,100×0.536=399,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100-399,374=345,726 第2年折舊值    345,726×0.536=185,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26-185,309=160,417 第3年折舊值    160,417×0.536×(4/12)=28,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17-28,661=13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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