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3-宜簡-263-20250331-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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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宏政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恩聖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林恩聖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林恩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恩聖應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為被告(下稱被告林育慈),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3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恩聖於112年7月16日13時4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15元、中藥及維他命B群費用12,200元、工作損失574,632元、車輛損害35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共計1,065,947元之損害,又被告林育慈為被告林恩聖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恩聖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購買西紅花、大川七及維他命B群皆屬保健食品非藥品,且無相關醫囑註明有使用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為1個月,又其主張之兼差收入,並無相關舉證。至系爭車輛應以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零件費用後計算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憶萬救援車隊簽認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恩聖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林恩聖所不爭執。至被告林育慈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恩聖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慈,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育慈應與被告林恩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因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恩聖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15元、拖吊費用5,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中藥及 維他命B群,共計花費12,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發票所示,雖知悉原告曾購買西紅花、大川七等中藥材及藥品、日用品共計12,200元,惟依據前揭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或維他命等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且無法在非 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共計受有574,63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觀以前開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居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個月一情,自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每月45,800元計算原告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7,400元(計算式為45,800元×3=137,400元)。至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空言主張此節,要無可採。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應為13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雖提出其與二手車商之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21至133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55,000元,然同款式、同年份之車輛價值尚可能因行駛之里程數、外觀之維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狀態為何,已無可考,自難僅以前開車商之報價即逕認定車輛價值,況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維修,惟其先前曾經送廠估價維修,其維修費用為503,838元(含零件費用388,897元、鈑金費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09至115頁)。是以前開估價維修之金額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應較妥適。而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6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8,897元,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9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鈑金費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3,831元(計算式:38,890元+54,431元+52,3301元+8,180元=153,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46元(計算 式為:9,115元+5,000元+137,400元+153,831元+3萬元=335,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3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