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EV-113-宜簡-268-20250325-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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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王敏睿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分別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998,94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2,113,86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側行駛,適有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原告A01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6,221元、看護費用736,8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5,064元、交通費用為31,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35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5,678,871元之損害;原告A02受有醫療費用121,489元、看護費用496,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2,275元、輔助背架費用為23,000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05,205元、交通費用為16,8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計1,921,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 付,惟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整型外科費用206,940元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減損比例及勞動能力計算期間,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就原告A02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惟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扣新金額計算。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需看護期間,惟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 ,無從閃避沿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A02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均所得報導、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該 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A01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 整型外科之治療非必要云云,惟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所遺留疤痕位於臉部,面積亦非輕微,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考量原告A01為未成年女 性,除傷口治療外,當有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 顏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291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31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260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36,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因親 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A01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是原告A01請 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A01雖主張住院期間及 居家期間之每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 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1請求共計29 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40,200元 (計算式:2,200元×291日=640,2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勞動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 49,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A01主張自116年2月2 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11一情亦不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A01雖 主張每年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工業及服務業企 業雇用本國籍全時員工全年總薪資分布中位數即年薪50 萬作為計算依據,惟該統計僅特定工業及服務業之全時 員工中位數薪資,難認為公允之標準。又行政院所核定 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 A01請求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止,以每月 薪資28,59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25,879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 925,87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01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健康,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A01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A01為 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A01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221元 、看護費用640,2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勞 動能力減損925,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 158,794元(計算式:556,221元+640,200元+36,494元+ 925,879元+100萬元=3,158,794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121,489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197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13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184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496,4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A02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 應屬有據,惟原告A02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每 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 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2請求共計197日、每日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33,400元(計算式:2,2 00元×197日=433,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8個月薪資共 3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 月25日間因請假而遭扣新之情形,函覆略以:原告A02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共請病假148小時、休假163 小時、家庭照顧假42.25小時,其中病假時數計扣薪13, 264元、減少年度獎金金額12,950元、特休假時數換算 薪資為29,204元、家庭照顧假扣薪7,569元,且未要求 請特休假需載明原因;原告A02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間共請特休假26.5小時,換算薪資為4,914 元,請假原因皆為因車禍需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12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住院請假,共請38.5小時 特休假,換算工資金額為7,139元等語。又按特別休假 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原告A02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 損失。經查,原告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所請病 假、家庭照顧假及特別休假,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 或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至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 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而請假、於11 2年9月8日因回診而請假2小時,其餘請假原因皆為處理 私事及女兒回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有薛長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假勤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A0 2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8.5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 資7,139元,及112年9月8日2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資371 元(計算式:7,139元÷38.5小時×2小時=371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A02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0,497元 (計算式:13,264元+12,950元+29,204元+7,569元+7,1 39元+371元=70,49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 02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A02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A02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8,000元,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 則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A02受傷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489元 、看護費用433,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薪 資損失70,49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372,75 6元(計算式:121,489元+433,400元+147,370元+70,49 7元+60萬元=1,372,7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 3,158,794元、原告A02 1,372,756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