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EV-113-宜簡-272-2024120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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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華南銀行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即35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7日8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匯款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無摺存款1,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