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3

案號

ILEV-113-宜簡-283-20241003-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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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芷白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12時23分許、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36,298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36,298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即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8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答辯 略以: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繫貸款事宜,所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係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卻遭不法使用,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在案,又原告非年幼之人,且政府一再宣導投資要謹慎小心,應循正常管道,卻誤信他人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提出賠償而非被告,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所騙而合計匯款436,298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92至98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9號詐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路彥林」,以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其知道將帳戶轉借予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偵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可知被告為取得貸款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36,298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算,然該日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期,但並未舉證其同時對被告就本件請求為催告,是其請求被告應自匯款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6,2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兩造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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