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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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