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EV-113-宜簡-293-2024120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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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常 平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交友,再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65萬元,旋在前開銀行外,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無騙原告的錢,也不是伊與原告對話的,伊是 帳戶被騙,刑事部分也已經判決確定,伊也接受刑事判決的懲罰,伊也是受害者,錢不是伊拿的。領款的部分,協助領款是伊的疏忽,也已經受到刑事的處罰。本件與原告對話、騙原告錢的人不是伊。伊是要去辦貸款,幫伊辦貸款的人說要金流比較漂亮,把錢先匯入伊的帳戶,但是誰的錢伊怎麼知道?伊是單純的想把錢領出來還給那個人,伊也想把那個人揪出來,如果伊有那個能力揪出那個人,伊也不用負擔刑事責任,被害人為何輕易把錢匯出去,刑事案件伊承認是因為帳戶是伊提供的、錢是伊領的,但不代表是伊騙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 2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遭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告為民國55年生,現已58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並依其於偵訊中所述:「我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主動用飛機軟體聯絡,對方暱稱我忘了,對方說他幫我做金流,他會把錢會到我的戶頭,我再領出來還他」、「我忘記提領幾次,第2天他就不見了,當面交錢的人說他姓蔡…」、「…我都跟他約在路口交錢」、「TELEGRAM飛機軟體聯繫」、「(問: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有一筆50萬元存入金額,隨後在同日13時1分有臨櫃提領45萬元,是你所為?)時間我都不記得,領錢都是我去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宗第74頁),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需貸款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屬公司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被告復替身份不詳之人領取款項並為交付而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無預見,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姓名不詳之人時,應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