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299-202412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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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榕珊 被 告 李紋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榕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紋誼應與李晋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頁),就刪除連帶給付之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於聲明減縮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李晋義於111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看清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李晋義突然開啟左前車門,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而碰撞李晋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頭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渠明知其配偶李晋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由李晋義駕駛,復因李晋義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李晋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李晋義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前案一審獲判367,103元,二審之追加請求部分獲判71,177元,共計438,28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438,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被告為李晋義之配偶,明知李晋義並未考領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李晋義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審判決命令李晋義應為之給付438,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8,28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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