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302-202412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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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業翔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被告潘俊恆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劉紋旭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業翔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為前同事關係, 於111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兩造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被告劉紋旭即要求下車理論,原告下車後,被告劉紋旭勾住原告脖子,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20元,又因眼眶骨折,需修復並將眼球歸位,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為115,520元,另因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鼻中膈錯位,預估整型費用為10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經手術、整型治療,導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上合計365,520元(計算式:115,520元+100,000元+150,000元=365,52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僅需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與原告因發生爭執而互毆, 並且是原告在計程車上先動手,被告2人也有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劉紋旭勾住脖子 ,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5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鼻中膈彎曲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5,52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雖說明:「病患就診時顯示鼻中膈彎曲,但因就診前無本院紀錄,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造成,已於111年10月20日手術」,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另參酌被告於111年9月3日隨即至台南市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定有「⒈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約6×5公分、左眼眶瘀青血腫約3.5×1公分及雙側結膜下出血;⒉四肢多處擦挫傷;⒊右胸壁挫傷」,之後於113年9月5日、13日、113年10月7日、11日、13日均有就醫紀錄,又於111年10月17日至台南市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認定有「⒈右側上頷竇骨折併血腫、⒉鼻中膈彎曲併血腫」,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確因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後,持續就醫治療,且所受之鼻中膈彎曲之傷害應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所造成,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520元,自屬有據。   ⒉眼球歸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亦 主張其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說明:「病人當時就診之紀錄及X光並無顯示有眼窩骨折情形,故不需手術復位」,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故兩造互毆後,原告雖因眼傷而多次至醫院就診,然並無導致眼窩骨折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用100,000元,自屬無據。   ⒊鼻中膈錯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原告就鼻中膈彎曲業 於111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6,120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關於此部分尚須進行整型手術,是原告請求預估整型費用100,000元,自非可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鼻中膈彎曲,並因此需往返醫院就診數次,顯見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所得總額605,418元,而被告劉紋旭為高職肄業、所得總額372,500元,被告潘俊恆為國中畢業、所得總額485,749元,又被告2人名下各有7筆財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 520元(即醫藥費用15,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520元)。 四、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雖辯解係原告先在計程車上徒手毆打被告劉紋旭右眼、再毆打被告潘俊恆左臉,嗣兩造下車後,又於計程車外互毆,縱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抗辯一節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520元,及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被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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