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EV-113-宜簡-302-20250213-3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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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潘俊恆住所地、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劉紋旭住所地,是本件上訴人潘俊恆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2日為週日,依法順延至3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劉紋旭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縣員山鄉,故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潘俊恆、劉紋旭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到院,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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