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EV-113-宜簡-308-202503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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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瑞真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受損(第一度)、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西醫費用 新臺幣(下同)68,58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醫費用10,750元。   ⒉薪資受損金額每月以47,849元計算,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 9,245元,醫生開證明宜休養2月,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休養期間原告有先以休假、病假來請假,故上開5個月休養期間,原告都沒有領薪,因等待原告以病假申請成功後,公司有要求原告將薪資繳回,金額是公司結算的,原告不清楚算法。   ⒊女兒請假載原告復健,損失薪資8,600元,請假證明如同小 林髮廊宜蘭店現金收入傳票。原告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6日開刀住院時,配偶請假照顧的工作損失3,344元,單據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⒋機車維修費1,400元。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蝦皮 訂單)。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   ⒎以上共計55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認為強制險能負擔原告醫療費用,車禍後1個月原告就有 去上班了,本件車禍原告也有肇事責任,不能跟被告請求這麼多費用。  ㈡原告同意的部分:原告支出之中醫費用10,750元、西醫費用6 8,587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均不同意。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79,337元(中醫10,750元、西醫68,587元):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9,33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3頁),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79,337元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239,245元:原告主張原告休息5個月共計239 ,245元,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月,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1月4日;另一次是開刀後宜休養3個月,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觀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30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5日至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2個月;另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113年1月8日、1月20日於門診治療2次,宜休養3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5月7日均因受傷而請假,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14年1月14日伊總會電字第11410702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又參酌原告111年之總薪資為425,26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則原告111年之平均月薪為35,439元(計算式:425,263元÷12=3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諸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6月,其領取之薪資為21,413元、13,200元、28,707元、33,643元、0元、18,594元、16,827元、2,691元、26,251元、39,316元,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薪總額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休養之112年9月、10月、113年1月、2月、3月,本可領得薪資為177,195元(計算式:35,439元×5=177,195元),然實際上原告僅領得21,413元、13,200元、0元、18,594元、16,827元(共計70,034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107,261元(計算式:177,195元-70,034元=107,161元)。   ⒊家人照顧費用11,944元: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女兒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 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失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即每 次就醫400元)等情,並提出現今收入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雖未據提出其住處至醫院之費用收據 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 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 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女兒請假載送至醫院等同 於交通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 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8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日出院,原告另於112年12 月25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與肩峰下 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出院,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0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入急 診室、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本院審認原告 若以住院期間半日1,250元、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而原告就112年8月30日僅請求 以女兒之請假費用1,000元計算,另就112年12月25日至 112年12月26日僅請求以配偶之請假扣薪3,344元計算, 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344元(計算式:1,000 元+3,344元=4,344元),應予准許。    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家人請假費用11,944元(計算式:7,6 00元+4,344元=11,944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車費1,400元,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1,400元,其核該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元×1/10=14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4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手術後醫療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共計1 ,37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支出雜費380元、術後需使用的熱敷墊9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訂單、秀水福倫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審酌系爭傷害及前開訂單、收據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16,698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79,337元、工作薪資損失107,161元、家人請假費用11,944元、機車維修費用140元、物品費用1,37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349,958元(計算式:79,337元+107,161元+11,944元+140元+1,376元+150,000元=349,95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44,971元(計算式:349,958元×70%=244,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8/30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600元 急診 2 112/8/3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00元 門診 3 112/9/5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54元 門診 4 112/9/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5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胸腔外科 100元 門診 6 112/10/23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60元 門診 7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20元 門診 8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2,310元 門診 X光 9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外科 500元 門診 診斷書 10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內科 680元 門診 補印急診診斷 11 112/10/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12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200元 門診 13 112/10/2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4 112/10/2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5 112/11/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6 112/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7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60元 門診 診斷書 18 112/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19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0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20 112/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21 112/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22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150元 門診 診斷書 23 112/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4 112/11/1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5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70元 門診 26 112/11/1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7 112/11/14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8 112/11/16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29 112/11/17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0 112/11/1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1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32 112/11/20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3 112/11/21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4 112/11/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5 112/11/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50元 門診 36 112/11/28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37 112/12/2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回診左肩仍然很痛無法正常 38 112/12/11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70元 門診 斷層檢查看報告 39 112/12/27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3,753元 住院手術門診 40 113/1/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1 113/1/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680元 門診 診斷書 42 113/1/3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3 113/2/19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44 113/2/20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380元 門診 45 113/2/22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6 113/2/23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0元 門診 47 113/2/24 陽明交通大學 中醫科 170元 門診 48 113/3/8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480元 門診 診斷書 49 113/3/19 陽明交通大學 骨科 570元 門診 診斷書(公司請假用) 50 113/3/22 陽明交通大學 職業醫學科 360元 門診 51 113/3/2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52 113/4/15 陽明交通大學 復健科 360元 門診 總計 68,587元 附表二: 醫療全部費用 項目 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費用 (新臺幣) 診別 備註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2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3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4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2,000元 門診 5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6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7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0元 門診 總計 8,000元 1 112/9/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2 112/9/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3 112/9/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4 112/9/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5 112/9/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6 112/9/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7 112/9/8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8 112/9/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9 112/9/10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0 112/9/11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1 112/9/1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2 112/9/1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3 112/9/22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50元 門診 針灸 14 112/9/23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5 112/9/24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6 112/9/25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7 112/9/27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8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100元 門診 針灸 19 112/10/19 新南大中醫 中醫 800元 門診 診斷書 總計 2,750元 附表三: 項目 日期 名稱 費用 請假時 間 1 112/8/3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2 112/9/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3 112/9/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4 112/9/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5 112/9/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6 112/9/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7 112/9/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8 112/9/8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9 112/9/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0 112/9/10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1 112/9/11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2 112/9/1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3 112/9/1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4 112/9/22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5 112/9/23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6 112/9/24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7 112/9/25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8 112/9/27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19 112/10/19 女兒請假載原告醫院回診與復健 400元 2小時 總計 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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