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EV-113-宜簡-309-2024111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為圖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不詳帳號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設網路郵局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因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佯裝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嗣透過LINE、以LINE名稱「一帆風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來支付工程款及購房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