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EV-113-宜簡-313-20241128-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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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葉麗玲 葉志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麗玲、葉志強、葉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請求:「⒈被告蔡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14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其性質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葉林敏騎乘自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造成葉林敏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21日9時38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車速、路況、交通號誌等事項,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有葉林敏騎乘自行車橫越路口,致撞擊葉林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違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為葉林敏之女兒及兩名兒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葉志明為葉林敏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元。⒉原告葉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本可與葉林敏共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葉林敏死亡而驟然遭受喪母之痛,原告3人悲慟萬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劇,故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葉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各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葉志明主張喪葬費用15萬元不爭執。㈡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認每人100萬元較為適當。又依肇事責任及強制責任保險金賠付金額,認足以填補原告3人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但尚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適有葉林敏騎乘自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擦撞,造成葉林敏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21日9時38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交訴字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葉林敏死亡,自屬不法侵害葉林敏之生命權。茲就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志明主張其為葉林敏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一節,並 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為葉林敏之子女,葉林敏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葉林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葉林敏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葉林敏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3人自均應承擔葉林敏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165萬元、150萬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0,000元、825,000元、750,00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已分別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83,333元)、158,333元(計算式:825,000元-666,667=158,333元)、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83,3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當庭收受,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為證,故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