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EV-113-宜簡-316-2025010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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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被 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金鄉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俊儒(下稱黃俊儒)及訴外人林燕雪(下稱林燕雪)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慧慧(下稱簡慧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張子芍(下稱張子芍,與簡慧慧合稱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因林燕雪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燕雪之請求,僅以黃俊儒為請求償還借款(見司促卷第45頁),嗣因黃俊儒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繼承人,而追加被告黃金鄉、黃昱瑄(下稱黃金鄉、黃昱瑄)(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黃金鄉、黃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俊儒與林燕雪係夫妻關係,林燕雪於111年間 經常至原告共同經營「一弄咖啡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消費因而相識,林燕雪常向原告宣稱其經營投資獲利,且其夫黃俊儒為大學教授,具高薪收入,其後林燕雪更偕同黃俊儒來店與原告相識,爾後林燕雪於111年12月間至店消費時,表示其與黃俊儒要擴大經營票貼行業,但礙於手中現金不足,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7,480元,原告則以匯款至林燕雪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其後黃俊儒與林燕雪陸續清償947,480元,尚餘45萬元未清償完畢,其中仍積欠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而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女,同應清償林燕雪之生前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應共同給付簡慧慧4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則以:黃俊儒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黃俊儒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任何款項流向黃俊儒。且原告之主張,均係與林燕雪間之往來及約定,洵與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無關。而林燕雪業於112年8月31日往生,黃俊儒僅係林燕雪之前夫,雙方已離婚多年,更無經濟財務往來,黃金鄉、黃昱瑄則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陸續借款1,397,4 80元予黃俊儒及林燕雪,迄今尚餘4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黃俊儒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簡慧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債權人簡慧慧與債務人林燕雪借貸明細表、黃俊儒及林燕雪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之簡慧慧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確有資金來往(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依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簡慧慧有傳訊息予林燕雪稱「7/13借3萬~~共63萬」「7/20入3萬~尚欠60萬」「7/21借00000-0000利息-3000咖啡-2000今借現金-2500飯款=24500」「7/26回33000共633000」等語,林燕雪則傳訊息予簡慧慧稱「8/21還款65萬」「剛先入20你查看」「我還在連絡,還差妳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綜上固可認簡慧慧與林燕雪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林燕雪尚有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俊儒及林燕雪之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同遊,且傳送林燕雪曾向訴外人吳琇玲調借金錢等語之訊息予訴外人吳琇玲,同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俊儒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黃金鄉、黃昱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⒉查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黃金鄉、黃昱瑄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1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黃金鄉、黃昱瑄既已依法就林燕雪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非林燕雪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黃金鄉、黃昱瑄應清償林燕雪生前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儒、黃金 鄉、黃昱瑄共同給付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