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EV-113-宜簡-321-202502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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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纘智 被 告 翁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7,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137,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系爭房地於此之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許君平,每年租金9萬元,然被告未將110年至113年租金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應獲租金分配12萬元,且系爭房地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684元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纘宗、翁秀雲(分稱時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為夫妻,原告與陳纘宗為手足。系爭房地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繳納,至每年租金收入9萬元,係由原告及陳纘宗之母親陳吳秀娥收取供生活之用,陳吳秀娥因年邁行動不便均由被告照顧、扶養,每月生活開支為全天看護23,000元、生活費15,000元、醫療交通費5,000元,每年合計51萬6,000元,扣除上開租金收入,尚不足42萬6,000元,均由被告全額支應,原告應分擔陳吳秀娥扶養費之比例為1/3,每年為14萬2,000元,自98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合計227萬2,000元均未給付而由被告墊付,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聰明於90年6月28日就其實際所有且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纘鴻(後更名為陳思尹,下稱陳思尹)名下之系爭房地書立贈與分管認證書,原告、陳纘宗並繼續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在陳思尹名下。陳思尹於94年1月20日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陳思尹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嗣兩造分別起訴請求陳思尹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3、2/3予原告及陳纘宗,並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於107年8月24日確定)陳思尹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2/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纘宗。陳纘宗嗣於107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贈與予翁秀雲,並於107年11月22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並於113年8月9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2、141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以認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110年至113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租金收益為每年9萬元,原告並未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取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因買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纘宗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享有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1/3,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合計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然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時,即所受領超越應有部分2/3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即1/3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起至113年8月8日止共計3年7月8日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08,158元[計算式:(90,000元×3年+90,000元÷12月×7月+90,000元÷365日×8日)×1/3=108,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684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繳納稅金等語,查,依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37至43頁),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關於地價稅之徵收,於土地為分別共有時,各共有人均屬納稅義務人,並各按應有部分繳納,故原告所繳納者,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繳納之地價稅款,未逾其應繳納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5至49頁),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然依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繳款書所載,其上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纘智」、完稅標的及課稅房屋坐落為「宜蘭縣○○鄉○○村○○路00號」、持分比例「1/3」,可徵原告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未逾其應繳納範圍,原告復未舉證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逾其權利範圍應分擔部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㈢至被告辯稱租金收益實際上係由陳吳秀娥收取等情,依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可知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訴外人許君平,租金則均由陳吳秀娥受領。然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既存於被告與訴外人許君平間,訴外人許君平自應向被告給付租金以履行契約義務,縱訴外人許君平經被告指示向陳吳秀娥繳納租金,仍無礙於訴外人許君平係向被告提出給付之事實,故被告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況依被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租金均由陳吳秀娥收取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其代墊陳吳秀娥生活費部分主張抵銷乙節,被告未能舉證陳吳秀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其支付陳吳秀娥相關生活費用之憑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主張抵銷,要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93、9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158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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