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EV-113-宜簡-323-2025012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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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欣怡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及被代位人林佳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佳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林佳琪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佳琪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事起訴更正㈡狀送達予林佳琪(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9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為被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林佳琪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林佳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間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佳琪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林佳琪有系爭債權,林佳琪為被繼承人林秋庚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50至5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546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75、169至187頁),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林佳琪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⒉查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林佳琪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佳琪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林佳琪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