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3-宜簡-333-202503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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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 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楊姵妡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黃來發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時,因經濟問題,經友人介紹,找 到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協助借款,一開始先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方式都是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原告並沒有拿取現金,嗣陸續又向被告借款,利息均由被告計算後繳納,每次借款都由被告計算金額,然實際取得金額就如附表三中華郵政帳戶匯款金額所示,嗣原告於109年6月經由被告介紹並要求原告賣地還款,原告於109年6月8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超過千坪,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予第三人李正賢,並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然依被告的算法仍未滿足其債權,嗣至111年9月被告又表示不夠還債,要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超過千坪之土地,竟賣接近公告現值的一半,以2,066,000元抵債(原告未拿分毫),未料被告仍認不足抵債,要求原告簽下多紙空白本票做擔保,因113年1月開始,原告因罹癌無法工作償還被告所稱之利息,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竟佯稱有13,615,802元之債權,實屬離譜,原告不得不起訴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及本票關係不存在。又經原告統計中華郵政帳戶內所有之資金往來,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資金累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822,559元,除了原告平常支付的利息外,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及於111年9月5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2,066,000元後,原告積欠被告的本金僅為56,559元(計算式: 2,822,559元-70萬元-2,066,000元=56,559元),縱加計5年利息,依民法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至多利息只能計算45,247元(計算式:56,559元×16%×5年=45,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金及利息應只積欠原告101,806元,其餘借款部分應屬無據,被告亦無實際上之金錢交付,故原告主張就被告間之借款超過101,806元之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自承原告於113年2月積欠300萬元,並自113年2月份開始 原告未給付利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究竟原告向被告借款多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被告除了提出系爭本票外,復又額外提出了109年1月9日之30萬元、240萬元本票,然縱真如被告所述,原告之借款加利息(此為被告之算法),截至113年2月,本金僅積欠300萬元,光被告提出之本票即高達660萬元,完全不合理亦不合法,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收款部分,原告均否認,因原告從未收得任何被告提供之現金,被告提供之借款都是用匯款方式進行借貸,而本票等文件也都是應原告要求簽發,可能多有空白之處,不能以本票數額來認定借款數額,原告已否認借貸金額之真正,則被告應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否則消費借貸欠缺物之交付之實證即屬無據,此部分舉證責任在被告方面,若被告無法舉證,則請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101,80 6元之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於大利揚國際理財 行銷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且約定以112年3月20日時借款240萬元,今再借款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合意,於當日開立系爭本票,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按每逾1日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兩造合意借款簽約金和遲延利息、費用(設定抵押權即文書費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是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之前尚 有欠款240萬元及當日再借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借款所立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是112年9月18日前原告於借款期間,未依約遲繳利息而所產生之違約金(遲繳利息、違約金所產生),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是原告因借款提前清償,而未依合約之約定繳息,以再借款返還前欠,致有違約的部分,違約金60萬元是綁約違約金(即借新還舊所立)。 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300萬元,並立下系 爭本票,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合約依法有效,均具備民法契約之生效要件,無瑕疵,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標的可能、確定、適法、妥當、無瑕疵,亦無虛偽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有單獨另行給付被告,況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已結清前欠之借款,另訂新契約,立約當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由被告將合約書内容當場朗讀後,原告明瞭無誤後簽名。 ㈣兩造所訂立之利率,月息1.3分即週年利率15.6 (若遲繳當 月利息違約金加收0.7分),利息從113年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3,000,000元×1.3%×11.5個月=448,500元;違約利息113年2月18日至114年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3,000,000元×0.7%×11.5個月=241,500元;違約金(1)遲繳超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2)延遲利息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3年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共計380天即3,000,000元×3/100×380天=90,000×380天=34,200,000元;違約金合計:利息違約金241,500元+遲繳超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34,200,000元共計34,741,500元,故利息加計違約金即448,500元+34,741,500元=35,190,000元。訂立契約當天,契約之内容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且當場由被告朗讀原告明瞭無誤後,於契約上簽名。又依民法第126條明文利息之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為15年,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112年9月1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一節,被告雖提出原告於 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前貸240萬元+現貸60萬元共3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1頁),而關於前貸240萬元之部分: ①就歷次借款金額被告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撥款切結書兼做領據收 據、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大利揚公司民間 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3頁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前,有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即被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7、29、31、3 2、34號),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至59頁),被告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8 、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123,628元(即被告 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 7、29、31、32、34號所示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一節, 應堪認定。 ②就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12、17、18、19、22、24、2 6、28、30、33、35號所示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關 於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部分,雖有原告於105年1月 14日所簽立之大利揚公司民間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於原告借款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20 萬元時,被告或大利揚公司並未將如附表1、2所示之借 款未償金額加入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後之借款累計亦 未見有加入如附表四編號1、2號之款項,可見如附表四 編號1、2號所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與本件借款30 0萬元無涉;就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匯入農會10萬 元部分,被告有提出撥款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觀諸 原告所簽立之撥款切結書,上面記載25萬元要撥入原告 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將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另外10萬元係匯入原告之宜蘭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1 0萬元,應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至於就如附表四編號1 7、18、19、22、24、26、28、30、33、35號所示之現 金借款、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匯款外 ,尚有交付現金於原告或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故就如 附表四編號17、18、19、22、24、26、28、30、33號、 35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被告歷次交付予 原告之借款金額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6 、21、23、25、27、29、31、32、34號所載1,990,781 元(計算式:前述①匯入中華郵政2,123,628元+前述②匯 入農會100,000元=2,223,628元),始為正確。 ④又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此有大 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民間二胎本金清償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應認屬實。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償予原告2,066,0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060, 000元係抵償不同筆債務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約定書、大利揚銀行支票簽收 明細表、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 ),觀諸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9月2日時 之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25日所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7頁),顯與本件債務無涉;又被告於109年6月12 日確有幫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翁鈺婷之127萬元,並於1 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 月27日、111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67,500元、200, 000元、200,000元、104,739元(即原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三編號19至23號所示)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 1年5月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652,239元,計算式:30,000 元+67,5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4,739元+50,000 元=652,239元),是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所得價金2,066,00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剩餘143,761元(計算式:2,066,000元-1,270,000元-6 52,239元=143,761元)。 ⑥是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16、21、23、25、27、29、31、32 、34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尚餘1,379,867元尚未清償(計 算式:2,223,628元-700,000元-143,761元=1,379,867 元),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之前貸240萬元僅得認定 為1,379,867元。 ⑦至於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之歷次借款金額是否有利息 、違約金等,雖於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借款約定書上有利 息、違約金等記載,然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要求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就歷次借款之結算方式並未加計利 息、違約金(即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四所載),且被告 結算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之2,066,000元 ,亦未就歷次借款加計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結算方式,業已 捨棄就之前借款所可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本院就11 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之債務,亦未逐筆計算利息 、違約金。 ⒉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現貸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於112年9月18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稱有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6至40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將如附表四編號39、40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就如附表四編號36號所示之現金借款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故就如附表四編號36號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就如附表四編號37、38號之匯款89,888元、203,000元,被告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壯圍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47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所提欠款代償資料,是原告想先償還房屋一胎貸款資料,故被告有代償291,35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雖壯圍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餘額記載291,352元(見本院卷第477頁),然被告係將如附表四編號37、38號之款項89,888元、203,000元匯入原告於壯圍鄉農會之貸款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37、38號(應扣除被告加計匯款費用各30元)應認定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就系爭約定書所稱現貸60萬元部分,被告應僅交付389,580元(計算式:89,888元+203,000元+30,000元+66,692元=389,580元)。 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債務應為前貸1,379,867元、現貸38 9,580元,共計1,769,447元(計算式:1,379,867元+389,580元=1,769,44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再徵諸上揭理由之說明,當認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原告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應堪認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又依據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約定利息:借款人同意按月利息1.3分,如有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7日止。屆期後如甲方(借款人)欲展期借用需於到期日前經乙方(出借人)同意願繼續借用,否則應於到期日當日償還。並母利全部付清不得拖延少欠」、「利息為月息1.3分(每壹萬元每月支付130元正)每月18日支付利息。不得拖延遲繳,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利息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應立即還款+利息、違約金、綁約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1.3分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6。原告與被告就1,769,447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並未依約於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18日前給付任何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就本金1,769,447元計算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計算式:1,769,447元×15.6%×3/12=69,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尚應給付自債務到期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所稱「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計算之遲疑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稱借款300萬元第1個月之遲延利息即為990,000元、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183頁),借款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書均未見有複利之記載,且不僅無從得知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亦有違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權人委託由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追討違約金如下: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金壹拾萬元。②如遲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需繳息正常,債權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公司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原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益損失,然就此節,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兩造約定於原告延遲時,已以週年利率8.4%作為「遲延利息」,應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之外,又約定加收「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金壹拾萬元。②如遲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需繳息正常,債權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公司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無非是在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尚欠被告借款本 金1,769,447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即為1,838,455元(計算式:1,769,447元+69,008元=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至少擔保原告債務27,787,719元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為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就超 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2 112年9月18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3 112年9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動產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人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6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9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附表三: 項次 跨行轉入 日期 交易帳號 轉入金額 1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3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4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7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2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4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15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16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1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18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19 110/10/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0 110/10/8 郵局00000000000000 67,500元 21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2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3 111/5/1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4,739元 24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5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26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27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8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 額 2,822,559元 附表四: 項次 轉出日期 交易帳號 轉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1/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前借3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45萬元 2 105/3/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45萬元+現借10萬元=共借55萬元 3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借款20萬元 4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前借20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40萬元 5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6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4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55萬元 7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55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75萬元 9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75萬元+現借25萬元=共100萬元 11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2 107/7/27 農會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0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30萬元 14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5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3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60萬元 16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7 108/2/14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160萬元+現借40萬元=共200萬元 18 108/2/15 黃俊堯兆豐00000000000 72,172元 委托黃宗德代書至行政執行署代繳黃來發積欠牌照稅、健保費 19 109/1/16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40萬元=240萬元 20 109/7/21 還本金 -700,000元 還本金70萬元,剩餘本金170萬元 21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前借170萬元+現借10萬元=180萬元 22 109/12/31 現金撥款 73,000元 23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前借180萬元+現借10萬元=190萬元 24 110/1/8 現金撥款 5,000元 25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10萬元=200萬元 26 110/2/3 現金撥款 43,000元 2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20萬元=220萬元 28 110/4/27 現金撥款 134,219元 29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0 110/5/14 現金撥款 54,000元 31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借款5萬元 32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30萬元=220萬元 33 112/2/17 現金撥款 244,553元 34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5 112/3/20 現金撥款 72,600元 36 112/9/23 現金撥款 210,360元 前借240萬元+現借60萬元=300萬元 37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89,918元 38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03,030元 39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計 3,872,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