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EV-113-宜簡-336-20250214-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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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文達 被 告 胡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路段41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節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頁)為證。且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背架費用14,000元,業據 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85頁)在卷足憑,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背架使用(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全信製藥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 門儲備人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同意以提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額436,0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全信製藥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105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頁、第77頁)在卷為佐,審酌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則原告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08,910元【計算式:(436,000元÷12)×3=10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經本院函詢依原告傷勢,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覆需全日看護,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卷第128頁)為憑,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未逾照顧服務員收費之行情;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予以照料,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1個月即30日全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及陽交大附醫就診之必要,共7趟,每趟以200元計算,共計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為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往返陽交大附醫共7趟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本院卷第87-97頁),原告並同意單趟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之165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第115-1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155元【計算式:7趟×165元/趟=1,1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97元、背架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155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247,252元,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56,642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國泰世紀產險補償申請進度查詢(本院卷第49頁、第142-144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0,610元【計算式:247,252元-56,642元=190,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交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61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097元 6,097元 2 背架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09,0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5 交通費用 1,400元 1,1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5,000元 45,000元 合計 258,497元 247,252元 強制險已請領:56,64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190,610元【計算式:247,252元-56,642元=190,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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