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EV-113-宜簡-338-2024112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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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羅榮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 被 告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榮進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利用通訊軟體詐稱可操作軟體「嘉利證券」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3,66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3,66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6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6 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