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EV-113-宜簡-340-202412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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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琯博(原名李博鈞) 被 告 朱立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惟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僅餘42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4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是原告 於112年4月30日跟我借款50萬元所開立的擔保,我跟原告還有別的借款債務。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向我借款50萬元(下稱50萬借款);又於112年4月30日向我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同日原告還有向我借另1筆19萬元(下稱19萬借款),前開3筆借款都是原告到我家拿現金,而原告所提的轉帳證明都是清償前開50萬、19萬借款,且紀錄不完整,沒有記載日期。此外,原告還有欠我另1筆借款39萬6,000元,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112年5月30日起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8萬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2張(本院卷第13-17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借用證、借據、借款細項、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47-56頁)為證,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被告提出之借用證、借據(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之前,曾於111年間向被告借用50萬元,而原告所提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曾有轉帳之事實,無從認定係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李博鈞 無 WG0000000 112年4月30日 無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