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EV-113-宜簡-342-20241225-3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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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芷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芷白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虹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就上訴之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再者,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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