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EV-113-宜簡-344-2024112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 壹仟捌佰零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雅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而碰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911元(工資費用17,830元、烤漆費用32,750元、零件費用144,3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予吳雅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吳雅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從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且不待舉證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反之,必須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始可免於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導 致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到22頁、第23到34頁、第45到49頁、第59到80頁)。從而,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吳雅婷財產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7,7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830元、烤漆費用32,75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8,282元(計算式:117,702元+17,830元+32,750元=168,282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68,2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該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8,282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31×0.369×(6/12)=2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31-26,629=117,702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