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EV-113-宜簡-345-2024100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高志維 高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高志維、高 卉璇發支付命令,被告高志維、高卉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46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